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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一九六○年二月十九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2011-07-27 15:47:40 来源:中国中国民主建国会泰安市委员会民主建国会 浏览:5082次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中的一个民主党派,主要由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组成,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纲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根据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和毛泽东主席所指示的六条政治标准,团结、教育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分子,在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工作中继续进行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坚持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为建设社会主义而奋斗。 第二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和提高本会工商业者会员成为工商界中的骨干分子,在接受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向工人阶级学习、贡献才能等方面,取得成绩,作出榜样,并密切联系工商界群众,带动他们积极地在服务中继续改造,了解、研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他们的合法利益,反对不利于党的领导的、不利于社会主义改造的和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会吸收会员的对象,主要是在工商界中有代表性的民族资产阶级分子,并适当吸收与工商界有联系的知识分子。 第四条 本会的宣传教育工作,主要是推动、帮助会员学习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和法令,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学习毛泽东主席的著作;帮助他们联系实际,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以促进政治立场和思想意识的改造。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岁,合于本会章程第三条的规定,愿意遵守本会章程,经过规定的入会手续以后,就成为本会会员。 第六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服从决议,推进会务; (三)参加一定的组织生活; (四)交纳会费。 第七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会务,提出建议; (三)在会内公开批评本会工作和本会任何人员; (四)参加本会各种学习。 第八条 会员入会的手续是:由会员二人介绍,填写入会志愿书,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 在没有建立本会组织的地方,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在筹备期间的地方组织可以由筹备机构直接吸收会员,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批准。 第九条 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本会任何活动或者不交纳会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经过屡次劝导,没有效果,应当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以后予以除名。 第十条 会员如果自请退会,应当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以后准予退会。 第十一条 会员从一个地方迁往另一个地方,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手续;如果迁往没有本会组织的地方,他所隶属的组织应当根据他的申请,处理他迁居后的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关于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除名,必须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就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它的条件是: (一)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会的各级委员会向选举自己的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三)会的各级组织必须贯彻实行集体领导; (四)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国的各个组织统一服从中央组织; (五)遵守纪律,执行决议。 第十四条 本会的组织系统是: (一)中央组织: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 (二)地方组织:直辖市、市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市委员会、市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 直辖市、市组织直接受中央组织的领导;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授权的直辖市、市组织,可以指导或者领导附近城市的市组织的工作。 (三)基层组织:支部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 支部受直辖市或者市组织的领导;在没有市组织的地方,受中央组织直接领导或者受中央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组织的领导。 第十五条 本会在县和民族自治地方,一般不建立组织,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有建立组织的必要的时候,必须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已经建立若干市组织的省设立省工作委员会,作为自己的代表机关,领导省内的市组织的工作。 直辖市、市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市内设立区工作委员会,作为自己的代表机关,领导区内基层组织的工作。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是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 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是地方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大会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 的委员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是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的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 基层组织的领导机关是支部会员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大会选举产生的支部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应当经过充分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并保障选举人有批评和调换每一个候选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机关的人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指定或者批准。 在筹备期间的地方组织领导机关的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指定或者批准。 第四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条 本会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会期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方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国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方能认为有效;必须有出席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在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委员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认为有效;必须有出席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互选中央委员会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由主任委员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常务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认为有效;必须有出席常务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 中央常务委员会不及开会或者开会不足法定人数的时候,可以由主任委员处理有时间性的重要事务,及时报告中央常务委员会追认。 第二十五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等机构进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主任委员对外代表本会,对内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推动中央常务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执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市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由直辖市、市委员召集,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直辖市、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选举方法,由直辖市、市委员会决定,提请中央常务委员或者它的授权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直辖市、市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直辖市、市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市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委员名额,由上届委员会决定,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备案。 直辖市、市委员会互选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设秘书长的地方)、常务委员若干人(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在筹备期间的地方组织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员大会讨论筹备期间的工作,选举出席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 筹备工作完成的时候, 应当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以后选举领导机关。 第六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 支部由直辖市、市委员会根据有利于接受党的领导、有利于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和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要求,就会员所在的企业、行业、地区、机关等,分别设立。 支部一般必须有会员五人以上,经过上一级组织批准方能成立。 中央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直属支部。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应当由他所隶属的组织直接与他保持联系。 会员五人以上,参加临时性集体劳动、学习、工作或者会议,经所在地市组织的批准,可以建立临时支部或者小组。 第三十二条 支部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选举,任期一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者二人,由支部委员会互选。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主任一人。 第三十三条 支部是在党的领导下,领导和组织会员,保证完成本会任务的基层组织,它的任务是: (一)推动、帮助会员按照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中心任务的要求,做好岗位工作,并密切联系工商界群众,发挥骨干作用; (二)经常对会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实行互相学习,互相帮助; (三)经常关心和了解、研究会员的思想、工作情况,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 (四)教育和监督会员履行会员的义务,保障会员的权利; (五)讨论通过会员的入会、退会、除名; (六)讨论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会员人数较多的支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编若干小组;每组选举组长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组长一人或者二人。 小组是支部委员会领导下的学习和工作的单位,不是一级组织。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会对会员一切奖励和处分的积极目的,是教育会员,并教育受奖励者和受处分者本人;奖励是为着树立骨干分子的榜样,以鼓励先进,带动一般;处分是为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三十六条 会员在接受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向工人阶级学习、贡献才能等方面有显著的积极表现,发挥带头模范作用,或者在反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和各项政治运动中有模范的行动,应当根据他们的情况,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报请上一级组织决定,给以适当的奖励和表扬,必要的时候,可以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给以奖励和表扬。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的行为,或者有违反本会章程、决议和其他损坏会誉的行为,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报请上一级组织决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劝告、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或者撤销会内职务(一部或者全部)、留会察看一直到开除会籍的处分;但留会察看和开除会籍的处分,必须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辖市、市委员会委员和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给以停止或者撤销会内职务(一部或者全部)、留会察看或者开除会籍的处分,应当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中央委员犯有严重错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他的中央委员的职务一直到开除他的会籍,但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央常务委员的同意,并须报请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追认。 第三十九条 会员在受处分以后,如果有积极改正错误的行动,可以由所属组织审查提出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减轻对他的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犯有严重错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上级组织应当给以指责或者改组领导机关的处分;情况特别严重的时候,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它的领导机关或者解散它的组织。 第四十一条 对会员或者某一组织给以处分的时候,必须把处分的理由通知被处分的会员或者组织,被处分的会员或者组织如果不服,可以进行辩护、要求复议和向上级组织申诉。各级组织对于任何会员或者下级组织的申诉书,应当迅速转处,不得扣压。接到申诉书的组织,应当迅速处理。 第四十二条 开除会籍是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组织在决定或者批准会员开除会籍的时候,应当以严肃和慎重的态度,听取本人申诉并分析他所犯错误的情况、原因和对错误的认识。 第八章 经费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会员会费; (二)其他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本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本会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本会中央委员会。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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